(一)110年8月31日(含當日)以前出生之新生兒: 須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生兒出生之日起一年前至提出申請時,連續設籍於本市。 (二)110年9月1日(含當日)以後出生之新生兒: 須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生兒出生之日起10個月前至提出申請時,連續設籍於本市。 新生兒之父或母申請時設籍於本市,並自新生兒出生之日起10個月前至提出申請時,連續設籍於新北市、基隆市或本市者,亦視為前項之連續設籍於本市。